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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39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顏逢緯 
被      告  吳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士商路兒童樂園時,與訴外人許湘晴所有,且由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又新安東京公司依約賠付許湘晴,被告並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新安東京公司達成和解,伊與被告於111年7月12日簽立清償同意書,約定由伊先行墊付3萬元,被告日後再以勞務所得償還之,且在抵繳清償完畢期間,被告因故離職致伊無法執行抵繳清償時,由尚未領取之剩餘勞務所得全數抵繳清償,若仍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之情形時,伊得向被告及其保證人提出求償。詎被告僅向伊清償1萬元後,即未清償剩餘2萬元等情。爰依兩造間上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調解筆錄、清償同意書、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5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清償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