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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嚴偲予 
            張維君 
被      告  岑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號號碼757-JZD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82巷15弄與龍泉街82巷巷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敏玲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稅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417元(鈑金費用790元、塗裝費用8,62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及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