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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邱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