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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74號
原      告  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被      告  水築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程筑嫈  

訴訟代理人  甘培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簽訂有委託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原告服務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服務費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11,375元。詎被告竟因總幹事於上開服務期間請假6日,以此扣除
  12,000元,致113年3月份之服務費缺少。又本件原告總幹事係依勞基法規為正當之休假,故被告扣除該費用自屬無理。為此,爰依系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受雇之雇員總幹事請假期間確實未提供服務,故此部分依約自應自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服務費中扣除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暨人員編制與遴選資格、中華郵政中和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6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兩造間就成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以及被告扣除113年3月份之服務費12,000元等情,均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派任人力處理下列服務項目:一、協助處理甲方社區之總務、庶務、收發管理事務。二、協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社區經費代收代付,區分所有權會議、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及管理服務人員等事項…」(第2條)、「合約期間如遇增減人力服務時數變動情事,雙方應視變動之情形另簽定服務費用變動協議書,並為本契約約定之一部分」(第5條第2項第3款);又同一契約書附件一人員編制與遴選資格第1條規定:「1、行政管理:總幹事、財務秘書、生活秘書(每日8小時)。依勞基法規定休假,上班期間依管委會規定。…」等語,足認原告為執行管理業務,派任人員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一職,其所派任之人員即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其因請假而無法執行職務,致原告未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本旨為給付,則被告依此請求予以扣除未受之服務之服務費12,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所稱其派任之人員依法休假云云,惟本件系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既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派任人員依照與原告間內部勞動契約休假,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不足以此對抗被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已依前揭約定另簽定服務費用變動協議書。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訴請被告給付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