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玉櫻
訴訟代理人 簡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1時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停車場,因故不慎於開啟車門時撞擊伊承保,訴外人陳宏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賠償依保險契約所理賠陳宏偉之新臺幣(下同)23,667元,經被告否認有上開撞擊事故發生。經查,系爭車輛車損情形為右側烤漆剝落,惟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宏偉並不在現場乙情,業據證人陳宏偉到庭證述綦詳,故陳宏偉非就原告主張之事故親身見聞,甚屬明確。再觀之卷附系爭車輛、被告車輛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為藍色,被告車輛為白色,衡諸常情,如二車確有碰撞發生,被告車輛車身應留有藍色烤漆痕跡,然自該等照片以觀,究未能見被告車輛車身有何殘存之藍色烤漆痕跡。準此,本件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確因被告使用被告車輛之行為所致,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其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