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21號
原 告 台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華鈞
被 告 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之訴及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時,因未依標線(引導線)指示行駛之過失,與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48元(未稅前之工資1,329元、烤漆費用1,000元、零件費用16,336元),並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法營業,修復期間共3日,每日營業收入以8,000元為計算標準,共計24,000元之營業損失,上開總計43,548元為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又原告甲○○為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之雇員,為處理系爭車輛之修復事宜而有時間支出,請求處理相關事宜之加班費用5,430元,及為處理本件訴訟進行中前往應訊、製作筆錄、申請調解等時間精力,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總計46,2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4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薪資明細表、嘉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修車請款單、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告報價單暨應收帳款明細表、維修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本件被告據以前述等語為辯,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共計19,548元(未稅前之工資費用1,329元、烤漆費用1,000元、零件費用16,336元),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12年12月1日受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年,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另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6,33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34元(計算式:16,336元1/10=1,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329元、烤漆費用1,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963元(計算式:1,634元+1,329元+1,000元=3,9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卷附上揭修車請款單、估價單、報價單暨應收帳款明細表、維修證明書等件,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3天,每日營收為8,000元,是原告請求修復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4,000元,洵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7,963元(計算式:3,963元+24,000元=27,963元)。
㈡原告甲○○:
⒈加班費用部分:原告甲○○請求處理系爭車輛之修復事宜而有時間支出,請求處理相關事宜之加班費用5,430元云云,為此部分,原告復無法證明所受損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亦無提出其他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另為請求因處理本件訴訟進行中前往應訊、製作筆錄、申請調解等時間精力,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故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27,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台元通運有限公司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