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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9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許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