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林書暐
被 告 洪愷尹(原名洪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零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後於民國105年6月30日、000年0月00日間分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2,503元及利息未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8萬2,503元,及其中8萬1,150元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2%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計算書、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萬2,503元,及其中8萬1,150元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