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瀟穎
被 告 高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馬寬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於民國112年6月3日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駕駛不慎撞擊,A車因該次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85元,伊已如數賠付馬寬勖,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A車、B車根本未發生碰撞等語為詞置辯。經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A車車體固有擦痕,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車損狀況之影片,結果略為:B車倒車進入停車格時,旁邊停放有A車,然A車於B車倒車過程中均無明顯晃動,被告駕駛時亦多次搖下車窗確認狀況,且B車車身並無擦撞痕跡等情,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B車車身既無擦撞痕跡,則A車是否確係經B車擦撞,進而須支出維修費用,實屬有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今原告既不能舉證A車確係遭被告駕駛B車碰撞,原告所為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