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16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 告 王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簽立之「亞昕交通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被告固抗辯其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系爭租賃契約有瑕疵應為無效等詞。然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2點所載「電動租賃小客車營業額計算方案(機場接送)」、「甲方將車輛租予乙方,每日分為早班時段及晚班時段,每時段各12小時,乙方得選擇欲租賃之時段,乙方按實際月營業所得之35%營業額拆帳。然若早班時段乙方之月營業額未達90,000元,晚班時段乙方之月營業所得未達80,000元,月營業所得應分別以早班時段90,000元、晚班時段80,000元計算。乙方可於4天前請冠亞租車代為協助尋找車趟,如車行派單後,乙方須遵照肯譯國際或平台規範及罰則。」,原告依上開契約係提供將車輛租借予被告,而由被告於部分營業所得拆帳給付原告之義務。是就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執業登記證,因此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等詞,然被告有無執業登記證,僅係涉被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問題,何況被告得否取得執業登記證而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義務亦非屬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自無礙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至被告未取得執業登記證而未履行系爭租賃契約義務,則係屬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問題,概與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憑。
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無意續約或要提前解約,乙方應於實際營業日期2個月前以書面告知甲方提前解約才不會有違約金產生,合約暫停以一次(三個月)為限日期雙方協商,除書面告知外請勿以其他方式通知,採租賃方式或拆帳方式若營業額不足以扣繳租金或超過半個月未支付租金即視為違約,甲方可取回車輛,若未與甲方協商雙方合意,違約金需支付兩個月之賠償金。」,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憑。
㈡經查,兩造係於113年4月2日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即向原告表示要提前解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又前開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核屬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待租期間無法收取租金利益之損害,然系爭汽車於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返還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可再將系爭汽車出租收取租金,復核諸於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僅隔1日,則原告因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系爭車輛待租期間所受租金利益損失尚非甚鉅,是若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2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相當於原告所主張1個月之租金即45,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