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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3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蔡昇訓  
被      告  王昱心  


訴訟代理人  張仁威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停車場處,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文祥所有並由訴外人王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819元(工資7,560元、烤漆17,727元、零件34,532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59,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全部是原告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附卷可稽,惟被告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無從作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惟本件事故發生後,到場員警並未對本件事故當事人作筆錄、亦無其他人證、物證可供本院審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肇因於被告之駕駛行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