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11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原告與被告陳冠名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3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繕本2份。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