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張紋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