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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曾○翔(即曾善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5元,及其中新臺幣35,059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1,159元,及其中新臺幣30,792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曾善暉既係於98年6月10日後之113年3月19日死亡,又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本即應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至被告辯稱繼承人之負債大於資產一事,然此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