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張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之翌日即113年10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5日起給付遲延責任部分,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