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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8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劉俊懌  
訴訟代理人  洪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日上午07時41分起,向原告申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豈料被告租賃期間竟致系爭車輛受有下列損害,由原告旋即派員取回入五股整備中心維修廠維修,發現系爭車輛前保桿、水箱總丞下護罩及右頭燈次總成等受損。則被告既同意使用原告提供之iRent隨租隨還_台北站服務,依兩造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專案說明,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期間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租賃契約注意事項第l點、第8條均已約定,系爭車輛發生肇事等意外事故時,被告應立即通知原告或警察機關,然本件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未留於事故現場,並棄置於路邊,且並未報警及提供相關書據,顯違反該條約定,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但書,被告應依實際維修費賠償予原告,亦需負擔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等。
 ㈡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檢修後,見系爭車輛於被告租賃期間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業已失聯,原告迫於無奈將系爭車輛交予服務廠進行維修,其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又系爭車輛於2021年4月出廠,業經折舊,維修費尚需32,593元。且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111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完工),共5日無法將系爭車輛出租,致有營業損失,則依租金覽表所載系爭車輛定價,及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等約定揭示:「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訂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則原告之營業損失計
  8,050元(計算式:2,300元5日70%)。 
 ㈢綜上所述,被告共計應賠付原告40,643元(計算式:修復費用32,593元+營業損失8,050元=40,643元)及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係透過下載原告之app申請承租系爭車輛,經檢視原告租車之app在被告租車時無法顯示租賃契約及權利義務,原告租賃契約在被告首次下載app時,經過一連串執行「同意」及「下一步」後,完成原告租車app之設定,惟在每次租賃時,並不會顯示該次租賃之租賃契約,若想查看契約,必須在app畫面左上角點入後,出現個人資料畫面的下方「關於iRent」,再行點入才能看到「和雲會員條款&iRent租賃契約及用車規範」,再進入後,才能看到「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原告以隱藏未明示方式,使租賃契約不易被消費者發現,其心可議,甚已違反消費者係法第13條「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艱者,處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涵,並經消貴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㈡原告所提系爭租賃契約,為原告系統自動帶出被告第一次申請原告租車app時所留之簽名檔,並非111年8月2日上午7時41分租車時所簽署,故上述出租單所示「注意事項」,在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並未顯示,無法提醒被告在發生事故時應採取之措施。原告未於每次消費者租車時提醒承租人應注意事項,造成承租人發生事故不知如何處置,顯有未盡告知及提醒義務之責,現卻主張被告依據租賃契約注意事項第l點及第8條約定車輛發生毀損應立即報案,然被告並未報警及提供相關書據,故需負擔該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貴任,顯不合理。依民法第247條第l項第2及第4款:「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顧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被告主張應依據租賃契約第11條「..惟如維修費用大於1萬元時,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賠償金額最高以l萬元為限」,本案系爭車輛車損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限。
 ㈢原告主張營業損失8,050元,惟租金2,300元為日租之定價,被告承租時係以推廣價日租1,680元承租,由於推廣價普遍適用於一般社會大眾,並非專有或專業人士才符合適用資格,原告出租時以推廣價計算,營業損失卻以定價計算,雖「租金專案說明」載有「違時還車」租金以定價收費,並非約定為「營業損失」,依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慮為有利於消貴者之解釋,故營業損失部分應為5,880元(計算式:1,680元5日70%)各等語。
、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金覽表、工作單暨電子聯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非第一次利用手機APP以網路線上之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現今社會交易型態,消費者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透過電子設備交易已成常態,約定條款亦多以網路傳送方式或公告之方式交付予消費者,以取代書面契約之交付;原告將其定型化契約公告於服務APP上,供所有使用者隨時隨地進行審閱,被告暨非初次利用手機APP租用原告所經營之租賃車輛,其亦了解其使用方式、契約公告查詢之路徑。是原告暨已將其定型化契約內容公告,被告處於隨時可合理獲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加以審閱後,進而使用原告之租賃服務,尚難認原告有違反使被告無法獲知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乙情。另被告暨不爭執使用系爭車輛,則被告前係申請為原告之iRent-APP服務租車系統之會員留存其電子簽名系爭租賃契約之電子簽名為直接套印故難單憑被告之簽名並非承租當下所親簽即認為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不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不足採信。⑵又依原告所提租賃契約係約定「車輛發生事故或失竊時請立即報警處理及通知出租人,若無前項通知,所有損害均由承租人承擔(詳見契約條款)」、「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承租人)應立即踐行以下程序,並通知甲方(即出租人)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各等語(系爭租賃契約注意事項第1點、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車輛修復費用32,593元,亦有上開工作單暨電子聯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在卷可佐,並經核為修繕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⑶又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違反契約第五條、第八條等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汽車(一)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各等語(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款)。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5日,被告復不爭執;則被告雖已上開等詞認推廣價計算,惟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營業損失8,050元(計算式:2,300元5日70%=8,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0,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