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林逸庭
輔 助 人 汪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連續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17至25頁),核認無訛,堪信屬實。
二、至被告固抗辯對於積欠如原告起訴聲明所示之費用不爭執,惟已聲請更生,更生程序目前由法院審核中等語。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法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而被告抗辯之更生程序現仍在發函命補正階段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被告既為系爭信用卡契約當事人,即應依上開約定條款負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