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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蔡昇訓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6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民國108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3月13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4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以使用4年2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維修工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5,417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折舊金額之金額為2萬1,635元【計算式:①第1年:25,417元×0.369=9,379元;②第2年:(25,417元-9,379元)×0.369=5,918元;③第3年:(25,417元-9,379元-5,918元)×0.369=3,734元;④第4年:(25,417元-9,379元-5,918元-3,734元)×0.369=2,356元;⑤第5年:(25,417元-9,379元-5,918元-3,734元-2,356元)×0.369×(2/12)=248元;①+②+③+④+⑤=21,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782元(計算式:25,417元-21,635元=3,782元)】。至於原告另支出修車烤漆8,157元、工資9,82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萬1,764元(計算式:3,782元+8,157元+9,825元=21,7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