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244元,及其中4,606元自民國100年4月20日起,其中1萬2,638元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繳電信費共計1萬7,244元經催繳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審認無訛,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而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