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梁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685元,及其中1萬676元自民國104年9月20日起,其中6,838元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其中2萬4,171元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繳電信費共計4萬1,685元經催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審認無訛,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以其並無此債務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行動電信門號業務服務申請書,均有被告梁峰生之署名及雙證件可供核對(支付命令卷第25至28頁、第35至38頁、第43至88頁),並有電信費催繳帳單及通知書在卷可稽(同前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4頁、第39至41頁、第89至95頁),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