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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吳峯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11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1月5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使用以1年10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3,96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229元【計算式:①第1年:3,960元×0.369=1,461元;②第2年:(3,960元-1,461元)×0.369×(10/12)=768元;①+②=2,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731元(計算式:3,960元-2,229元=1,73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萬7,25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萬8,985元(計算式:1,731元+17,254元=18,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