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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兼送達代收人)   

            郭川珽  
被      告  高仲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5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就新臺幣(下同)25,707元(減縮前為49,877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6條之23等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惟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李沛龍調解成立,由李沛龍給付17,000元與原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已清償,被告亦免其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8,707元(計算式:25,707元-17,000元=8,7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