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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24號
原      告  順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珠  
訴訟代理人  黃玟琳  
            黃若熙  
被      告  吳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17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初以順興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金珠名義起訴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170元(本院卷第11頁),嗣檢附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而主張順興公司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更正原告為順興公司,同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萬5,170元(本院卷第61至69頁、第78頁、第144頁),核屬基於請求車損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並減縮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並有助紛爭一次解決,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8時前,在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內,將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以「未架立中柱」(僅架立側柱)之方式停放在編號156號汽車停車格右側,而與伊所有停放在上址編號157號汽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比鄰,適逢當日上午8時許發生地震,系爭機車重心不穩因而向右傾倒,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萬5,170元(均為板金及烤漆工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本身沒有錯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現場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0至49頁、第63頁),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及檢送NRN-2135號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09至1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機車停放所在處之停車格地面尚非平整,而係有些許碎石泥砂,則被告停放系爭機車時,倘若架立中柱,因機車之輪胎與地面為分離之狀態,即可保持重心穩固,避免機車因輪胎受地勢落差影響產生滑動或傾倒,若僅有架立側柱,則機車之輪胎因與地面處於接觸之狀態,自會重心不穩,且易產生機車輪胎滑動,致機車隨同移動甚而傾倒之風險。今被告疏未注意而於停放系爭機車之際,僅有架立側柱,而未立中柱,有系爭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遭逢地震發生時,因重心不穩且地面不平整而致機車輪胎滑動後,車身乃向右側傾倒,並碰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未架立中柱避免機車輪胎受地勢或震動等影響產生滑動,反而以架立側柱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六、爰審酌系爭車輛係105年2月間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照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113年4月3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固已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所載(本院卷第17頁),本件修復費用3萬5,170元,均為板金及烤漆工資,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3萬5,17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