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邱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27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8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11月7日事故發生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使用以2年11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6萬2,03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折舊金額為4萬5,687元【計算式:①第1年:62,032元×0.369=22,890;②第2年:(62,032元-22,890元)×0.369=14,443元;③第3年:(62,032元-22,890元-14,443元)×0.369×(11/12)=8,354元;①+②+③=45,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萬6,345元(計算式:62,032元-45,687元=16,34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之修車工資5,475元、烤漆1萬1,45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萬3,273元(計算式:16,345元+5,475元+11,453元=33,2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