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被 告 王冠瑜 原住○○市○○區○○路000號3樓
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