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原告與被告吳哲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有變更,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繕本2份。
四、應提出被告歷次還款明細表或帳務明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