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9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舒彥農
訴訟代理人 舒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本件汽車),於租賃期間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毀損,致伊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營業損失3,220元之損害,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敘明本件汽車受損零件是否有修復之可能,逕自請求高於行情之換新費用,並不合理,又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應就本件汽車依已定之計畫確有營業損失之情負舉證之責,再本件汽車之零件更換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本件汽車,並於承租期間內發生碰撞事故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本件汽車車損照,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15938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對其承租本件汽車發生碰撞事故乙事不予爭執,是原告主張上節,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予爭執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書所示,其上載明下列條款:
㈠第8條: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承租人)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一)立即通知甲方及警察機關,且於24小時內提出包括圖解之詳細報告,並填寫甲方出具之意外事故報告表交與甲方。
㈡第10條: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臺幣1萬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一)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70之租金。
五、本件既係被告向原告承租本件汽車,則依兩造契約關係,上引之條款,即應拘束兩造,兩造自不得本於該等約定之外,復為其他主張。是以,依上開第8條約定,兩造既已約定如承租車輛有毀損事故,即應「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而本件汽車之廠牌為豐田乙節,觀之其車損照片至為明確,足徵原告將本件汽車交由豐田原廠之國都汽車維修,即屬正當,尚難謂國都汽車服務廠開具之維修估價單價格較高,即有不當之情。再就修復費用言,法律上本未限制不得以新品替代舊品修復受損之物,且折舊之計算,本係為平衡新品換舊品,避免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獲得不當利得所設,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敘明本件汽車受損零件是否有修復之可能等語,自難採憑。末就營業損失部分,兩造既於前引契約已就如何賠償之計算方法約定甚明,顯見兩造就營業損失之賠償約定,本不考慮原告有無預定取得營業收入之計畫,故被告前揭辯詞,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本件汽車之維修費用11,000元(含零件費用4,633元、工資費用6,367元),並提出國都汽車之估價單為證,又國都汽車為兩造租約所約定之原廠,業如上述,且本院酌以本件汽車車損照片所示之受損位置,比對該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認該修繕單之維修內容,均屬合理。上開費用而言,工資費用故不生折舊問題,惟就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汽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就本件汽車之維修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930元(計算式:2,563元+6,367元=8,930元)。再就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言,兩造於本件汽車之租車契約已約定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如上所述,而本件汽車維修耗時2日、每日租金之之計算方式亦有前揭估價單、原告提出之租金專案說明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營業損失為3,220元(計算式:2,300元×2日×70%=3,220),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汽車之維修費用、營業損失共計12,150元(計算式:8,930元+3,220元=1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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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33×0.369=1,7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33-1,710=2,923
第2年折舊值 2,923×0.369×(4/12)=3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23-360=2,5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