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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403號
抗  告  人  張昱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3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提高為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抗告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1月13日寄存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