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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413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先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次撥付型)及(循環動用型),固於各該契約第24條、第23條約定因上開約定書涉訟者,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37頁),惟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自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及合意管轄等規定。再者,本件被告係設籍在臺中○○○○○○○○,並以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為其健保投保單位,通訊地址則為臺中市○○區○○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健保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主要生活圈應係以臺中為其中心,足徵客觀上應有居住臺中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久住臺中之意,故被告之住所應位處臺中市,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惟所引據為訴外人黃冠中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1頁),既非被告之戶籍資料,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