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徐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7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4月19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原告雖稱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227元均為工資等語,然經檢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編號14所列「耗材費」4,844元(本院卷第23頁),其性質應為原廠螺絲零件之類消耗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自應認屬材料零件而應計算扣除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本件「耗材費」4,844元屬材料零件,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484元,加計其餘支出30,383元屬工資而無折舊問題,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30,867元(計算式:484元+30,383元=30,8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