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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潘忠義(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潘忠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登記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命再開辯論;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即被繼承人潘忠義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