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謝佑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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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33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網路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1支,嗣逾期未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還款明細資料、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憑,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