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謝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簽訂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固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惟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給付8萬9,823元及其利息係屬小額事件,且上開契款為原告法人一造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自不適用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及合意管轄等規定。再者,被告已於111年4月20日將其戶籍遷至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並以宜蘭縣頭城區漁會為其健保投保單位,通訊地址則同其戶籍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健保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主要生活圈應係以宜蘭縣為其中心,足徵客觀上應有居住宜蘭縣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久住宜蘭縣之意,故被告之住所應係位處宜蘭縣,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惟所引據為被告111年4月20日遷移戶籍前之舊地址,已難逕採認為係原告住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