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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張楚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入境我國是所登記的地址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認為境外人士入境所登記的地址應該是實際之住所地,否則就難以收受入境或移民有關單位的通知、文件,進而可能導致自己遭受不利益。既然本院認為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