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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陳浩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修理費用91,050元(工資14,900元、塗裝23,800元、零件52,350元),有行照、估價單、發票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104年7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5日止,已使用逾8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47,115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5,235元。至工資14,900元、塗裝23,800元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43,935元(計算式:5,235元+14900+23,800元=
43,9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