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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66號
原      告  陳雅惠 
被      告  廖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協助被告申辦電信門號,並將門號登記在伊名下,伊已代被告墊付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8,031元、影印費30元,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等語。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為新竹縣新豐鄉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卷內亦無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甚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