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8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洪文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左側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積欠民國113年1、3月電費合計新臺幣2萬1,515元,經催繳仍未為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繳費通知單及催收紀錄卡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