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8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被 告 潘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駕駛車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設置之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二段柑鶯幹#56水泥電桿,嗣兩造合意,被告願按實賠償原告修復工程費,並簽有賠償登記單可查。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912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賠償登記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核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35,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