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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許瑋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惟被告戶籍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