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陳瀅珊
被 告 朱建興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政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政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政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