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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駱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423巷27弄口處,因交會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而本件汽車的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425元,原告為本件汽車之承保公司,已支付此開款項,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撞到本件汽車,事發當下我也沒感覺我有撞到,我是事後被找去警察局做筆錄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照卷內之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有撞到本件汽車:
  本院檢視卷內之客觀證據(例如照片),均未顯示被告有何碰撞到本件汽車之行為,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到本件汽車進而導致本件汽車受損乙節,是否屬實,有其可疑之處。
㈢、又原告雖提出初判表、現場圖摘要來主張被告確實有撞到本件汽車,然初判係警方受理案件後自行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現場圖之內容係警方依照當時其對於現場狀況之理解而繪製、摘要,法院本不受警方此開資料之拘束,而本件原告並沒有提出相關的影片或碰撞時的照片供本院參考,佐以初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包含摘要)亦過於簡易、粗略,無法供本院判斷本件車禍發生的實際狀況,也無從讓法院判斷到底被告有無撞到本件汽車,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被告確實有撞到本件汽車,故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是事實本院認為尚無從成立,則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例如是否進行證物勘驗),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