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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8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卓譽憲  
被      告  林譽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行為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前,係在本院轄區內,依同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駛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上,因操作不當而在上址236131號燈桿前自撞原告設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變壓器設備,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及扣減電費營業損失等共計2萬1,970元之財產上損害,雖被告事後表示同意賠償,惟迭經聯繫催告均未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償登記單、應收費用核定清單、電費明細等資料為據,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送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