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31號
上 訴 人 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峻銘
被 上訴人 沈詠翔
被 上訴人 曾文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於114年2月26日24時判決確定,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然上訴人延至114年3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