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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55號
原      告  陳雅惠  
被      告  黃舒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易儒  
被      告  黃科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一
編號
 誤寫內容
頁次、字行
區景德路38巷4號
事實及理由要領二、第3行(第1頁)

以下空白




















附件二
編號
  更正後內容
頁次、字行
區景德街43號
事實及理由要領二、第3行(第1頁)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