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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84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李有慶  
被      告  露易莎馬術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間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附加協議書(下分稱本件契約書、本件協議書),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保全服務期間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為期3年,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890元,業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告應依約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自113年6月9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服務費,系爭契約於同年8月5日提前終止,原告請求下列損害:
㈠、本件契約之違約金3,654元:
  依據本件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契約期間內甲方不得任意給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反時,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未付之所有款項。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5日終止前,共1個月又28天之服務費,共計3,654元。
㈡、本件協議書之違約金7,560元:
  依據系爭協議之雙方應遵守條款第2條約定:如甲方於使用期限內終止系統保全契約(包括積欠服務費用而被乙方終止的情形),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投入裝設成本,使用不滿一年(含)者應賠償6個月服務費用、使用不滿二年(含)者應賠償4個月服務費用…。本件被告使用監視系統不滿2年,自應依上開約定賠償4個月服務費,共計7,560元。
㈢、本件契約書之施工費43,532元:
  兩造於本件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本系統施工費用為43,532元。因簽約3年,…故施工費用優惠免收。如甲方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需按實際施工費用給付乙方」,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提前終止契約,故被告應負擔施工費用43,532元。
㈣、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54,746元,爰依本件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內容,業據其提出本件契約書、本件協議書、土城貨饒郵局存證號碼000204號存證信函,及原告保全事件紀錄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經審理、調查後,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原告之主張於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