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交易紀錄,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及簽名欄之署名為其所簽乙節,亦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