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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林竑宇  
被      告  張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智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楊文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其佐證依據無非係引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初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為據。惟被告對此則否認,辯稱:本件交通事故責任在於乙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緊急煞停安全措施,並侵入伊所在機車停等區而撞擊伊,而與現場將貨車違規臨停在禁止停車線而占用機車停等區之貨車駕駛人同為肇事主因,伊未違規,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圖及系爭初判表均與現場實情不符而不可採(未將路邊違停占用機車停等區的大貨車繪入),鑑定意見亦非可採等語。
二、「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甲車行駛於福仁街往中央路方向直行,停等紅燈遭後方車輛追撞語(本院卷第49頁),另乙車駕駛人即訴外人楊文德於警詢時則稱:我行駛於福仁街往中央路2段方向直行,當時前方從綠燈轉黃燈,突然有一台普重機從右後方左切到我前方,故煞車不及撞上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知本件訴外人楊文德駕駛乙車追撞前車即被告所騎乘甲車一節,首堪認定。
 ㈡再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1至67頁),可知被告騎乘甲車與訴外人楊文德所駕駛乙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機慢車停等區線內,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6頁);另觀卷內由被告提出之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畫面(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可見被告騎乘甲車行駛至現場接近交岔路口時,先從乙車右側超越乙車,而後因道路右側路旁有一台貨車違規臨停在交岔路口並占用機慢車停等區,被告遂在超越乙車後,在乙車前方向左側偏行以閃避該違規臨停之貨車,並將甲車駛入機慢車停等區線內,而此時交岔路口燈號由綠燈轉換成黃燈,被告遂在機慢車停等區線內煞停甲車,惟訴外人楊文德所駕駛乙車仍繼續往前直行而將乙車駛入機慢車停等區線內,並追撞前方被告所騎乘甲車,致被告人車往前倒地。
 ㈢由以上事發過程可知,被告騎乘甲車,係為了閃避道路右側違規臨停在交岔路口占用機慢車停等區之貨車,因此在超越乙車後,才會向左偏行,而後行駛至交岔路口機慢車停等區內,遇交岔路口燈號由綠燈轉換成黃燈,立即煞停甲車,而未超出機慢車停等區,並且係在機慢車停等區線內遭訴外人楊文德所駕駛乙車追撞;就以上被告之駕駛行為以觀,實難認有何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性。反觀本件事故現場該部將貨車違規臨停在交岔路口並占用機慢車停等區之貨車駕駛人,已明顯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訴外人楊文德駕駛乙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燈號由綠燈轉換成黃燈,而仍繼續往前直行並將乙車駛入機慢車停等區線內,因而追撞前方被告所騎乘甲車,亦有未注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逕將乙車駛入機慢車停等區線內,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貨車駕駛人與訴外人楊文德,均有上揭違規情事而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洵堪認定。
 ㈣今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1頁),就事故發生即乙車追撞甲車地點,係畫記在「待轉區後方」,未正確畫出「機慢車停等區」,也未正確畫出追撞地點係在「機慢車停等區內」,更未如實標示現場違規臨停在交岔路口占用機慢車停等區之貨車,而與現場道路情況全然未符,已無足採。則警方據此作成系爭判表記載被告「疑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等語,明顯與卷內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畫面所呈現內容不符,洵非可採。至系爭鑑定意見固認定「張賜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前車右側超越後,左偏繞越前方路邊違停車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且前方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煞車停止,為肇事主因」,惟並未說明上開認定所根據之法規依據為何;且本件被告騎乘甲車駛至交岔路口而駛入機慢車停等區線內,此時遇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被告既未越過停止線,而在機慢車停等區線內煞停,本即為正確適法之道路駕駛行為,乃系爭鑑定意見竟反而認為被告上開正確適法之駕駛行為係肇事主因,容有未洽,因此為本院所不採。故原告根據上開系爭初判表與鑑定意見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過失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情事,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無違規過失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乙車車損修復費用4萬2,56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