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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6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方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堪信為真實,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以目前因在監服刑故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