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林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街堡路與員福街口處,疑因在交岔口超車之不愼,與訴外人張善翔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402元(工資費用8,462元、零件費用8,94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述的車禍確實有發生,但本件汽車是舊的,所受之損害也非本次事故所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
被告在113年4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保路與員福街口,因在交岔路口
超車之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駕駛具有動力之機車,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9,705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或承辦修車的保險公司,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維修;又參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張善翔及被告均稱發生碰撞之處位於本件汽車之左側,原告所提估價單更換及維修項目亦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左方部位,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被告固抗辯本件汽車所受損害非本件事故所致,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無從採認。基此,本件原告本得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17,402元(即維修估價單、發票所載之金額)。
3、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汽車因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17,402元,其中零件部分為8,94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出廠日係109年1月(詳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4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上開經折舊後的零件費用1,243元,加計無庸折舊的部分即工資費用8,462元後,總數為9,705元(計算式:1,243元+8,462元=9,70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車輛維修費用9,7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40×0.369=3,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40-3,299=5,641 第2年折舊值 5,641×0.369=2,0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41-2,082=3,559 第3年折舊值 3,559×0.369=1,3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59-1,313=2,246 第4年折舊值 2,246×0.369=8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46-829=1,417 第5年折舊值 1,417×0.369×(4/12)=1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17-174=1,2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