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啟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